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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的通知

08.28 2018

来源:

 

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的通知

深国房〔2007〕729号

各区建设(住宅)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结合物业管理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第九十八条罚款标准】

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未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拒绝业主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的,处以2千元罚款;

(二)未答复业主就涉及其自身利益提出的询问的,处以2千元罚款;

(三)未定期将工作情况向全体业主报告的,处以3千元罚款。

存在数项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5千元。

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将管理规约副本抄送全体业主的,对责任人处以2千元罚款;

(二)未将管理规约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的,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罚款。

存在数项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5千元。

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将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罚款;

(二)未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4千元罚款;

(三)未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的,对责任人处以2千元罚款;

(四)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对责任人处以5千元罚款。

存在数项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5千元。

第三条 【第九十九条罚款标准】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的,处以2万元罚款。

以上第一种情形,建设单位主动改正的,从轻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条 【第一百条罚款标准】 建设单位未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25万平方米的,处以30万元罚款;

(三)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的,处以50万元罚款。

以上第二、第三种情形,建设单位按规定主动支付物业服务用房专款的,从轻处以20万元罚款。

第五条 【第一百零一条罚款标准】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服务用房、架空层、绿地等共有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处以5万元罚款;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00平方米的,处以10万元罚款;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处以15万元罚款;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消防、机电、文体娱乐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按共用设施设备的购买和建造价格2倍处以罚款,不足5万元罚款的按5万元计,超过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

建设单位主动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从轻处以5万元罚款。

第六条 【第一百零二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同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所接物业管理项目建筑面积住宅类超过30万平方米,非住宅类超过8万平方米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所接物业管理项目建筑面积住宅类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类8万平方米以下的,按接管时间处罚,不足半年的,处以5万元罚款;半年以上不超过一年的,处以10万元罚款;一年以上的,处以20万元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退还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的,从轻处以5万元罚款。

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

第八条 【第一百零四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处主任或者企业部门经理以上等重要职务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员等一般职务的,按聘用人数处罚,1人的,处以1万元罚款;2人以上不超过5人的,处以2万元罚款;5人以上不超过10人的,处以3万元罚款;10人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九条 【第一百零五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20万平方米的,处以15万元罚款;

(四)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以上第二、第三、第四种情形,物业服务企业主动改正的,从轻处以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为三级资质(含暂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为二级资质的,处以8万元罚款 ;

(三)物业服务企业为一级资质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以上第二、第三种情形,物业服务企业主动改正的,从轻处以5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5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项目分包情况、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项目获奖情况等指标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对在管物业项目个数、在管项目面积、企业从业人员数量指标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对收入支出、利润总额等企业经营情况指标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5万元罚款。

存在数项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以上第二、第三种情形,物业服务企业主动改正的,从轻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罚款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向筹备组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相关资料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三)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业主相关资料的,处以20万元罚款。

存在数项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20万元。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移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相关资料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不移交业主相关资料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不移交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其中一项或多项有关资金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不移交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其中一项或两项有关资料和物品的,处以5万元罚款。

存在数项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罚款标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条罚款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二)不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物业,建设单位擅自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以上两种情形,建设单位主动改正或重新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从轻处以10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处以5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修缮或者粉刷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修缮、粉刷,并处以3千元罚款;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处以5千元罚款。

业主违反《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粉刷或检修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修缮、粉刷,并处以2千元罚款;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处以5千元罚款。

未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情形下,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主动改正的,处以1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罚款标准】建设单位不按《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人5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罚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标准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标准关于“以上”的表述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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